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734號
TYDV,101,司繼,1734,2013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
聲 明 人 范秋媛
被 繼承人 范良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秋媛與被繼承人范良榮為手足 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02月0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范秋媛與被繼承人范良榮為手足關係,而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 年02月0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 序法定繼承人前分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 稿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司繼字第199 、367 、781 、1089號卷宗無訛,核 屬相符,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1 年11月19日始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經聲明人之配偶饒寶川於本 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渠等確有收受前順位法定繼承人之 存證信函通知,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2 年 04 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之拋棄 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