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490號
TYDV,101,司繼,149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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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代 理 人 胡家嶺
聲 請 人 徐阿田
相 對 人 黃樹勳(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樹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黃樹勳為鄰地(即 同地段612 、6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黃樹勳於 多年前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依無人承認繼承法定程序 處置。今聲請人上開三筆土地與被繼承人所有上列二筆土地 毗鄰,且被繼承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出入通行皆需橫越聲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土地,是聲請人自 係利害關係人,為釐清上開不動產權益,為此,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事由,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故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 依法令或契約與被繼承人有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對被繼 承人有所請求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地號、第584 地號、第583 地號、第612 地號、第 613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描繪示意圖、 現場照片四張等件為證,堪認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土地 毗鄰乙節為真實。然聲請人非主張有何鄰地所有權人法律上 權利,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略謂「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常 有老鼠、蛇類出沒,也有病蟲害。聲請人在其土地上有種植



園藝,也擔心受到系爭土地病蟲害的影響。其實聲請人的想 法很單純,他只是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荒廢掉,如果有要賣的 話,聲請人也願意買。主張就本件有上開利害關係,聲請人 有安全上的顧慮,老鼠、蛇類無法以圍籬等設施防範。」等 語(詳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基此,縱聲請人 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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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