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黃國忠
代 理 人 楊逸民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銀(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國銀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國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路○段00巷0 號8 樓之1 ,民國95年10月30日死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國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國銀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2 項及 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忠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銀之遺產管理人,惟黃國忠因 本身不黯法律且業務繁忙,致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黃國 銀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9,951,939元,遺產淨額為 51,051,939元,應納稅額14,800,594元,故聲請人遭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以漏稅14,800,594元為由,處一倍罰 緩。嗣經聲請人提出復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 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追減遺產總 額- 投資12,411,576元及罰鍰4,768,278 元。故應繳納遺產 稅本稅10,183,019元、加計利息221,029 元,合計10,401, 048 元,因聲請應繳納罰鍰10,032,316元在案。基此聲請人
顯有違背職務上應按期申報遺產稅之義務、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須加計利息221,029 元而危害遺產,且聲請人 本身亦因此受處分應繳納罰鍰10,032,316元之重大事由,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改定被繼承人 黃國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併提出鈞院96年財管字第24號裁 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2 日北區 國稅桃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該分局100 年10月24日 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24號卷宗,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2 月27日北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黃國忠自願擔任被繼 承人黃國銀之遺產管理人乙職,竟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 遭國稅局處以鉅額罰鍰,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危 害遺產,有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變更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各位已 成年之拋棄繼承人,無人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就本件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亦無任何意見表示,復經本院函 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謝清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黃國銀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1 年10月17日桃律 亙字第101702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謝清昕係執業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 被繼承人黃國銀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國銀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改任關係人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國 銀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