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07號
TYDV,101,司執消債更,107,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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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簡正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成
債 權 人 曹雅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 6 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6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200 元,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6,400 元,清償成數為34 .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88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 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債務人97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6,4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任職之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佩克公司)提出之99年1 月至102 年1 月薪 資明細單所載,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薪資總額應為1,051,243 元(計算式:593015÷12×9 +504092+36803+29504 +36083 =0000000 ),扣除債務 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600元,即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台灣佩克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101 年1 月 至102 年1 月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 為32,928元【計算式:(419971+35098)÷13=35005 , 前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 費,扣除應納之勞保費747 元、健保費1,330 元後,實領 薪資為32,928元。】,又債務人於100 、101 年度受領之 三節節金、各季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43,377元 、50,854元,則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為3,926 元,債 務人每月薪資及平均獎金收入總額為36,854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8,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個人生活費8,000 元、 行動電話費800 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子女扶養費 6,000 元(分別為89及92年次出生),共計29,600元。債 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弟弟共同分擔,父母現無 工作或收入,與弟弟同住,債務人分擔每月4000元扶養費 外,其餘費用均由弟弟支付,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 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 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固定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父親無 固定所得或勞保之投保,故兩人均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況該扶養費弟弟已負擔大部分實際支出,債務人提列之金 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已屬適當。而債務人與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前配偶僅1 年 會來探視幾次孩子,惟從未負擔扶養費支出,而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 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 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 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 支出,但債務人僅列二名子女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已 較債務人與前配偶各分擔一半之數額為低,已難再為減省



。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 後餘額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446400÷(36854×00 -00000×72)≒0.8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46,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任職之 台灣佩克公司誤將債務人之薪資320 元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匯入,宜認為係債務人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已繳納予該債 權人之還款,該債權人應於本件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 定後,應於第1 期還款沖償前開金額,即第1 期還款金額為 502 元,自第2 期起清償金額為822 元,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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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