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99號
TYDV,101,勞訴,99,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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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曾隆亮
      曾隆耀
      曾慧媛
      曾隆建
      曾芳媛
相 對 人 古葉芳江
      古步彬
      古宜菁
      古宜芸
      古捷義
      古捷廉
      羅古年妹
      陳古桂蘭
      古美蘭
      古淑蘭
      張良清
      張良文
      張良明
      張美雯
      吳張乙妹
      林張未妹
      鄧張蒜妹
      張謹薇
      張滿五
      古捷本
      古步權
      古步煌
      古寶珠
      古雪梅
      黃古寅妹
      林古秀容
      古蘭英
      古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胡步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古步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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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