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君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日東
黃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
國102 年3 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10,687 元
(以上訴人所請求3 筆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
以請求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總和。180 之13地號土
地:4727平方公尺x3400 元x434/4727=1,475,600 元;180 之26
地號土地:654 平方公尺x5311 元x217/654=1,152,487元;180
之40地號土地:793 平方公尺x3400 元x289/793=982,600元;1,
475,600+1,152,487+982,600 =3,610,687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55,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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