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阿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1,440 元【計算式:(如附圖所
示272⑶、387⑴、272⑷、387⑵、387⑶、272⑴、387⑺ 之面積
共計219.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6,400元)=3,601,44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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