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黃福田 徐德壬 徐德富 陳榮章 陳干阿足 范家閣 徐嵩峯 余仁國 沈岳錫 羅世軒 徐兆旗 黃朝東 吳太連 羅宗智 陳榮隆 詹宏堂 謝天順 蘇偉銘 劉上欽 李麗華 黃朝建 黃朝照 江金章 鄧妍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樑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2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未據上訴人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繳納,關於同地段608 之11地號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6,9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未據上訴人吳太連、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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