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官錦祿
被 告 黃彭素梅(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春(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霞(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珠(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桂(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玉美(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國針(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明(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金龍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死亡,而黃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彭素梅、黃玉春、黃玉 霞、黃玉珠、黃玉桂、黃玉庭、黃玉美、黃國針、黃東明即 於102 年2 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該書狀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2萬元。
㈡、嗣原告於100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誤繕上
開聲明中之請求數額,並請求更正為54萬元。㈢、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民事追加理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黃彭素梅、黃玉春、黃玉霞、黃玉珠、黃玉桂、黃玉 庭、黃玉美、黃國針、黃東明應共同賠償原告52萬元;利息 給付依中央放款利率6 %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66 頁)。
㈣、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誤繕上 開聲明中之請求數額,請求更正為54萬元,並變更上開聲明 中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 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㈡、㈣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外,其餘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金龍前自94年12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積欠原告共54萬元,有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嗣黃金龍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依法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被告黃 彭素梅、黃玉春、黃玉霞、黃玉珠、黃玉桂、黃玉庭、黃玉 美、黃國針、黃東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黃金龍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8 月4 日死亡,而 黃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業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聲請辦 理限定繼承,並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受理在案, 茲先陳明。其次,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94年2月3日 借據所示借款20萬元部分否認之(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22930 號卷第10頁),蓋該紙收據並非黃金龍之筆跡,惟就 其餘借款則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龍陸續向伊借款540,000 元未 清償之事實(各筆借款之時間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14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930 號 支付命令卷4 至10頁),被告固未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金 龍像原告借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之事實,然否認黃金龍 曾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辯稱:原告持以證明附 表編號14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黃金龍之簽名並非黃金龍所為等 語。查本院以黃金龍於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開 戶時於印鑑卡之簽名、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經黃金龍簽名之 委託書上黃金龍簽名、黃金龍當庭之簽名為參考樣本(乙類
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所示14紙借據上黃金龍 簽名(甲類筆跡)之真偽,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比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1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等 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黃金龍係於101 年8 月4 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等於101 年10月5 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裁定准對黃金龍之債 權人公示催告,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將前開裁定登載於新 聞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前開陳報遺產清冊卷核對無訛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是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黃金龍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54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按: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40,00 0 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數額 (新台幣/元) │
├──┼────────┼─────────────────┤
│1 │94年12月9日 │10,000 │
├──┼────────┼─────────────────┤
│2 │95年11月22日 │10,000 │
├──┼────────┼─────────────────┤
│3 │97年3月14日 │20,000 │
├──┼────────┼─────────────────┤
│4 │96年4月14日 │10,000 │
├──┼────────┼─────────────────┤
│5 │96年11月17日 │10,000 │
├──┼────────┼─────────────────┤
│6 │96年11月8日 │10,000 │
├──┼────────┼─────────────────┤
│7 │94年9月28日 │50,000 │
├──┼────────┼─────────────────┤
│8 │95年3月11日 │20,000 │
├──┼────────┼─────────────────┤
│9 │94年11月30日 │50,000 │
├──┼────────┼─────────────────┤
│10 │97年4月15日 │10,000 │
├──┼────────┼─────────────────┤
│11 │95年9月4日 │20,000 │
├──┼────────┼─────────────────┤
│12 │95年2月21日 │20,000 │
├──┼────────┼─────────────────┤
│13 │95年5月3日 │100,000 │
├──┼────────┼─────────────────┤
│14 │94年2月3日 │200,000 │
├──┼────────┼─────────────────┤
│合計│ │540,000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