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57號
TYDV,100,建,57,201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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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一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淵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 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已超收新臺 幣(下同)1,763,754 元,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763,754 元 之不當得利。是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



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核: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4 日,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3 頁)。嗣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65,410 元(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 ;復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30,229 元,及 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63,754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 一第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嗣於101 年1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1,770,473 元(見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復於 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63,75 4 元(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4 之1 頁)。核其所為,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8年間承攬被告「達鑫富麗(NO.1第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9年4 月間施 做完竣,且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鑫公司)驗收完成。本工工程部分,原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6,300,000 元(含稅),因其中消防工程部份於兩 造簽約後合意不由原告施作,故本工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尚需 扣除原契約內容所含消防工程承攬價金185,340 元(含稅) ,是本工工程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660 元,又被告於 本工工程進行中,因系爭工地臨時水電、外部水電管線配管 及挖掘、材料及設計圖面變更等追加需求,致使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631,416 元,是本件工程如包含本工工程及變更追



加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746,076 元。又被告前已給付 本工工程價款5,880,000 元、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1,735,84 7 元,另因兩造協議先行給付300,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830,229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300,000 元(本工工程 總價款)+2,631,416 元(變更及追加工程總價款)-185, 340 元(消防工程扣減)-5,880,000 元(已給付之本工工 程價款)-1,735,847 元(已給付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 -300,000 元(99年8 月17日協議付款)=830,229 元。】 ,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細目如下(加總後尚須扣除被告因協議 給付之300,000元):
1.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元:
本工程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驗 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款明細表」項次64之 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驗收完 成款120,00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攬工程應經工程師初 驗合格,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直由被告所派任工地主任 監督指導原告工程之施作,並未見被告有何工程師派駐工地 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有關正式驗收申請之表單提供 原告,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每次估驗請款,皆係經過被 告所派駐工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三方確認驗收 後始為請款,應認就原告所施作本工工程部分皆已完竣並經 驗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經被告所稱正式初驗合格,然 工地驗收完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今系爭 工地包括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經達鑫 公司驗收合格,就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部分,亦應已經驗收 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 2.保固款300,0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 日起,由原告保固1 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 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 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 者,應由原告負責無價修復。本工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即全 部竣工,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 領取,不應歸責於原告,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算本 工工程保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原告本工工程全數施作完竣 之日並經被告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 公司對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 月間起算保固 期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保固期間之1 年被 告全未對原告表示就原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



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原告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 復之責,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保固款300,000 元。 3.追加工程部分: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 141 元:此部份變更工程之款項追加及施作經兩造合意,參 以證人曾筠崴之證述,本項追加工程款被告既已先行支付部 份,雙方就本件之追加已然成立。兩造所成立本工工程契約 中,因含消防工程項目,實非原告所承攬施作,故應予扣減 ,並原告前於向被告請領「白鐵冷熱管改車牙」、「冷水管 改為白鐵管」及「各戶改影像對講機」等變更工程款項時, 被告要求先行扣除消防工程部分金額,前開三變更工程工程 款計682,500 元(含稅),消防工程應扣款金額計185,340 元(含稅),被告就前開三變更工程已給付原告計386,019 元(266,949 元+119,070 元=386,019 元(參考證五), 是就前開三變更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111,141 元(含稅 ,計算式:682,500 元-185,340 元-386,019 元=111,14 1 元)。
⑵系爭工程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000 元、燈具安裝 工程款20,100元、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排水管 工程款9,000 元、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 工程款71,600元:本項所含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證人李政 洋、陳國任證稱確為追加而非屬本工程範圍內,且均為證人 陳國任於施工現場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再經陳國任將相關工 程報價向被告陳報,原告俱已施作完畢。縱被告認為證人陳 國任無代理被告為追加合意之權限,且不同意追加,應即向 原告表示反對追加之意思表示,並令原告停止相關追加工程 之施作,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表示為反對表示,應認雙方就 本項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完整合意,被告即應就此追加部份之 款項對原告為給付。又其中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 000 元係因估價所附標準戶原圖與現場實際施作時之需求有 所差異,由被告於現場要求原告依更改後圖面設計施作所生 差價,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提單價,因圖面變更而生所需設 備數量差異所致實際施作價格為追加;燈具安裝工程變更追 加款20,100元,係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燈具係由被告自 行選購,是原告所附報價單並不包含燈具之安裝工資,惟被 告選購燈具後指示原告就公設燈具部份進行安裝,被告自應 另行給付原告燈具安裝工資,至被告所述包含安裝部分(即 被證六),僅含該報價單所述各工項之安裝,其中項次21「 吊式燈頭」、22「測試燈泡60W/110V」,與原告本項所請求 公設燈具安裝內容不符(見證一第8 頁,即本院卷一第74頁



),顯非原告重複請求;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 排水管工程款9,000 元部分係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而需增 設排水配管,因已超出本工契約範圍,被告指示原告隨之修 正增加;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 ,600元係被告依據地主指示所為變更,並要求原告依地主之 要求為修正追加。
⑶系爭工程2 樓至9 樓設定鎖及蜂鳴器移位工程款16,000元: 此部分原告原按圖施作,惟後因被告所選用門框不符達鑫公 司需求而須加大,如此原告前已施作此部分之設定鎖及蜂鳴 器則將阻礙門框之加大,故需另依加大之門框設置設定鎖及 蜂鳴器,是被告為符達鑫公司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將原設置 此部分設定鎖及蜂鳴器進行移位工程,此移位工程價金計16 ,000元整,此參酌證人李政洋、證人陳國任證稱亦可得知, 而追加施作者為移位工程,非屬本工程範圍,且係因被告其 他工程施作錯誤而來,非原告所應負責之錯誤,自應認雙方 就本項追加已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追加工程款。 ⑷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款102,388 元:此部分裝修變更工程 ,乃係因達鑫公司受其客戶指示,變更原有標準戶設計,並 指示被告依客戶要求進行工程變更(見證六),被告再指示 原告就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進行變更追加所產生差額價金, 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既係出自雙方合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此部分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變更追加款計102,388 元。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工程 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 約書之後。惟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系爭工程及其相 關追加變更工程進行時,皆由達鑫公司(地主保留戶部分係 由地主指示)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於工 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嗣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價,再由被告向 業主報價之模式進行,工程進行期間之變更追加及代墊款項 共計21項(參酌附件三,扣除項次15部分)皆以該模式進行 ,可認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 前揭約定履行,而另有交易習慣存在,此由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兩造雖曾協議就本工工程扣除消防工項部分追減工程價 款,然並未如上述合約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 式合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非必然以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之方式為之。又即便被告辯稱證人陳國任並無代表被告 同意變更追加之權限,然依工地主任之身分及職責係負責管 理指揮工程之進行,且依達鑫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即證人李政洋證詞,亦認陳國任具有代表被告為系爭工程變 更之權限,則陳國任於工地現場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指示



,至少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認原告所請求變更追加部份 兩造已有合意存在。又依證人曾筠崴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 變更係老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其給付追加工程款 項,是可得知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被告已部分付款,被 告法定代理人已然知悉,並於確認原告開始施作後指示曾筠 崴對原告進行付款之動作,兩造間就變更追加部份確實並未 依據合約所述以書面附約進行,而係另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 。再依被告內部支票簽收單,其備註中載明「與神達交接部 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電工程」 、「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益證於前開三項工程款請領 時,被告確實知悉付款明細及工程項目(即本院卷一第48頁 ),以及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被告已付款部分,兩造應有充分 合意存在,且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曾筠崴所述,原告之 請款單,均有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存在並經被告指 示且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追加工程部分雙方合意並不完整,無法 另外成立承攬契約,惟經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前開追加 工程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完成,且證人李政洋亦表示若原告就 前開追加工程不為施作,被告勢必無法通過達鑫公司之驗收 以領取剩餘工程尾款,是被告因原告施作前開追加工程而受 有通過達鑫公司驗收而領取工程尾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 無法領取追加工程款之損害,追加工程皆為被告派駐工地現 場之工地主任指示原告施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要求原告依 照合約另補附約,而任由原告於無書面附約之情況下進行所 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擔等 同於追加工程價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系爭工程合約及前開 所述兩造合意,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本工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剩餘款項總 計830,22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29 元,及自 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承攬價金為6,300,000 元(含稅),然 尚須扣除原告並未施作其中之消防工項部分計185,340 元( 含稅),另估價單項次35:EMT 管75,金額為24,969元【計 算式:56(數量)×441 (單價)】,惟該項次小計金額計 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24,696元,溢算金額為273 元,故倘 原告履行前揭合約,所得請領金額扣除上述2 筆金額後應為



6,114,387元。(計算式:6,300,000-185,340-273 =6,114 ,387)。然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為7,884,847 元,遠超過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另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66 條之1, 追加工程需於原合約加註簽 約獲另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之後,始得認定完成追 加工程之約定方式。故兩造未完成前揭約定方式前,推定追 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且當時工地主任陳國任之職務權限僅 為監督工程,並無代表被告追加工程之權限,故兩造間並無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片面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經 雙方合意,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告亦未就工程習慣 應給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亦不 得逕以其片面主張之金額為計價之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830,229 元部分(下列金額加總後扣除已協 議給付之300,000 元),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辦理正式驗收,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 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2.保固期滿而得請求保固金額300,00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17條規定,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驗收款),系爭工程無從起算保固期, 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原告雖提出原證3 證明被告未 給付驗收款及工程保固款(即本院卷一第86頁),惟其乃原 告片面製作之單據,無從拘束被告。
3.追加工程部分: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 141元:
①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部分:雖證人李政洋經本院提 示第3 項次「材料變更保留款29,661元」後即確定係屬薄管 改厚管之追加工項,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工程材料變更非僅有 薄管改厚管部分,且證人為達鑫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並未 參與兩造間之請款事宜;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被告需 施作之PVC 管之尺寸,卻未約定PVC 管管壁之薄管,縱原告 真有施作PVC 厚管,此亦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又倘 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未 因此受有利益,如真有利益可言,受益者亦為達鑫公司。 ②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部分:證人李政洋竟在未有任何資料 可供參考之狀況下,僅憑第2 項次記載「材料變更剩餘工程 款及對講機剩餘工程款+ 保留款82,142元」之字語,即證稱 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所述應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另對講機剩餘工程款部分,此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弱電設備



工程項次㈣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 屬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原告本應依約施作,其請求並無理 由。再者,本院卷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 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2)應刪除。
⑵系爭工程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0,000 元部分:原告迄未提 出圖面變更之書面資料,亦未具體說明變更情形為何。況倘 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惟兩造既未有合意追加工程,且被告 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達鑫公司,原告自無從以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⑶燈具安裝20,100元:燈具安裝工資為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電 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屬於本契 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
⑷系爭工程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原告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有施作之事實,倘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 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片面主張,並非被告所受有之 利益。
⑸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依證人陳國任證 稱,係屬原本應施作項目,僅為移動施作位置,可知該處開 關箱之施作係系爭工程合約原來之工程範圍,未追加任何其 他工項之施作,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倘原告確有施作,然 兩造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受有利益。又本院卷 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 設備,因此本項(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7)應予刪除。 ⑹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 元:原告未具體 說明增設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之派工單等證明資料。倘原 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所受 有之利益。
⑺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依證人陳國任 證詞可知,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之施作屬本件 合約原工程範圍,被告僅要原告變更前揭工項之施作地點, 並未要求施作其他工程,應非屬追加工程;另依證人李政洋 之證述,亦證此工項為達鑫公司要求被告依合約施作,並無 後續追加或變更工程之事實。倘認為此屬追加工程,然兩造 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受有利益。另本院卷一第 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 ,因此此項請求(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9)應刪除。 ⑻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是何樓 層之客戶所為之室內裝修變更,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證 人陳國任李政洋僅憑「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小計17,400元



」等字語,率行判斷原告施作之事實。然依證人李政洋證詞 ,亦無從確定為何樓層客戶變更,何從確定原告有施作之事 實,故證人稱其有親見親聞之證述,應係出於猜測。②另依 證人李政洋證稱,被告提出室內裝修變更增減費用計算表給 達鑫公司後,達鑫公司即將該份資料交給客戶。此部分應屬 被告向達鑫公司請求之追加減費用,與被告與原告間工程款 無涉。況依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就此部分之工程,原價轉 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並不實在。
㈢又原告雖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整體來說,實際上如依原 告之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獲有利益者應為達鑫公司,被告亦 未有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轉而向達鑫公司請求該追 加工程款,並未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 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然 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金額為7,884,847 元,遠超過被告依約 所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 元,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請求返 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 元之債權,故縱使原告前揭請求有 理由,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價金為6,30 0,000 元。
2.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 3.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消防工項,共計185,340 元(含稅) 。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229 元(下列金額加總後扣除協議給 付之3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而得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 ⑵是否保固期滿而得請求保固金額300,000元? ⑶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並經被告施作完成?若為合意 ,原告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下列款項?
①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 141 元?
②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0,000元?
③燈具安裝20,100元?
④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 ⑤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
⑥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 元?



⑦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 ⑧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
2.倘若被告前揭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就溢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30,229 元。
1.原告得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被告 會同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款明細表 」項次64之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 工程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直由被 告所派任工地主任監督指導原告工程之施作,並未見被告有 何工程師派駐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有關正式驗 收申請之表單提供原告,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每次估驗 請款,皆係經過被告所派駐工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 主任三方確認驗收後始為請款,應認就原告所施作本工工程 部分皆已完竣並經驗收;縱認原告未經被告所稱正式初驗合 格,然工地驗收完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 今系爭工地包括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 經達鑫公司驗收合格,就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部分,亦應已 經驗收合格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辦理正式 驗收,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云云。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 照,下稱解釋契約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 被告)派員會同業主(即達鑫公司)覆驗,經認定合格後方 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其旨 應在確認原告確實施作完成以付清尾款。而據證人陳國任到 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 蓋房子、工地進度、流程、請款,負責整個案子的監工,尾 款部分伊有報上去,原告是否領到伊不清楚,伊等沒有針對 原告進行工程驗收,而是針對整個房子,交給達鑫公司時一



起驗收,原告系爭工程都有驗收通過,原告請款時伊等會去 看一下有沒有施作,每次請款就已經算驗收,去現場看的是 伊,工地主任跟工程師算是一樣的,公司有信任才會撥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 、4 、267 頁、第269 頁背面),參以 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甲方請款規定 辦理,訂每月三十日為請款送件截止日,每月二十日為領款 日,承包商須會同工地主任實地查驗完成進度,同時填妥請 款單、當月的發票,經工地主任認可簽章後,送至公司財務 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暨系爭工程合約 所附公告所載:「承包商應於每月三十日以前將請款單、發 票及其施工照片等送至工地,由本公司(即被告)之工程人 員確認,工程人員於每月五日以前送回總公司以便於作業」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內容核與證人陳國任所述相符 ,可見證人陳國任所述應堪採信,依其所述,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係由其於原告請款時查驗,且系爭工程業已交予業主達 鑫公司驗收,原告施作部分均已通過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向 來驗收情形及原告施作部分已經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等情 ,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驗收 完成款項1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應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云云,應非可 採。
2.原告得請求保固款300,000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 領取尾款之日起,由原告保固1 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 無瑕疵時全數退還,本工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即全部竣工, 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領取,不 應歸責於原告,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算本工工程保 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原告本工工程全數施作完竣之日並經 被告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公司對被 告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 月間起算保固期間,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保固期間之1 年被告全未對 原告表示就原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 不佳所致之損失,原告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復之責, 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保固款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驗收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 程無從起算保固期,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云云。經核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



款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 ,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一部或全 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 、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其約定之本旨在於保固期間內,由原告負責 修復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瑕疵,則依前揭解釋契約原 則,保固款是否應予發還,仍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 ,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 竣,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就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該期間業經達鑫公司驗收完成並不爭執),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地驗收完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自該時起即得領取尾款並依約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應 於100 年4 月間屆滿,而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對原告表示就原 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 失,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款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710,229元: ⑴兩造應有合意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單價異動或 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 ,併於原合約書之後,惟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系爭 工程及其相關追加變更工程進行時,皆由達鑫公司(地主保 留戶部分係由地主指示)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再由被 告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嗣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價, 再由被告向業主報價之模式進行,工程進行期間之變更追加 及代墊款項共計21項(參酌附件三,扣除項次15部分)皆以 該模式進行,可認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完全依系 爭工程合約前揭約定履行,而另有交易習慣存在,此由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兩造雖曾協議就本工工程扣除消防工項部分 追減工程價款,然並未如上述合約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 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非必然以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方式為之;又依證人曾筠崴所述,系爭工 程之追加變更係老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其給付追 加工程款項,是可得知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被告已部分 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然知悉,並於確認原告開始施作後 指示曾筠崴對原告進行付款之動作,兩造間就變更追加部份 確實並未依據合約所述以書面附約進行,而係另以口頭方式 達成合意;再依被告內部支票簽收單,其備註中載明「與神 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 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益證於前開三項工



程款請領時,被告確實知悉付款明細及工程項目(即本院卷 一第48頁),以及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被告已付款部分,兩造 應有充分合意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66 條之1 ,追加工程需 於原合約加註簽約獲另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之後, 始得認定完成追加工程之約定方式,故兩造未完成前揭約定 方式前,推定追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且當時工地主任陳國 任之職務權限僅為監督工程,並無代表被告追加工程之權限 ,故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又原告片面主張之追加工 程款金額,並未經雙方合意,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 告亦未就工程習慣應給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追加 工程之合意,亦不得逕以其片面主張之金額為計價之依據云 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單價異動或 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 ,併於原合約書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據證 人陳國任(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 :只有達鑫公司可以跟伊追加,追加方式為達鑫公司先用圖 說要追加和項目,伊與達鑫公司一起在圖示上標示哪些地方 須要修改,伊就會去修改,修改後會將這些項目給被告,被 告再去向達鑫公司追加,追加時伊會將單子送給被告,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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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