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29號
TYDV,100,婚,329,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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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林欣儀(LIM,EILEEN YO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 8 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於菲律賓有事業,曾協同被告返回菲 律賓共同居住,然因兩造個性差異及成長文化背景不同,相 處期間經常發生爭吵,且因言語隔閡,被告與共同居住之原 告母親亦產生嫌隙,嗣約半年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竟離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原告懇求均未果 ,後因原告在菲律賓之投資事業失敗,必須返臺居住,原告 再次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僅短暫來臺,其後即 未獲回應,甚至避不見面,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存在,且兩造之婚姻亦因此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民,有原 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62條亦已規定:「涉外民事,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 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既係於 100 年4 月22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其主張 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 前,依前述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



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 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 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 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為我國國民,則依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適 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⑵離婚事件。」、「第3 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於100 年4 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前已述及,家事事件法嗣又於101 年6 月1 日開始生效施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 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及臺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第14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胡何秀蓮於本院100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問:兩造相處情形? )…他們(即兩造)婚後跟我們相處約半年之久,原告與我 的女兒幫我經營高爾夫球場,原先以為媳婦(即被告)也會 幫忙,實際上她與菲律賓籍的員工處不好,相處半年以後, 她就叫他母親來帶她回去,原先她母親說要回去休息1 個禮 拜,但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偶爾1 年帶小孩回來1 、2 次 ,這期間原告1 個月有1 、2 次去她住處看看她跟小孩,在 那裡住1 、2 天,當時我們是住蘇比克,被告她們是住馬尼 拉,車程約3 個小時,有一次原告在途中病發,當時有以手 機聯絡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讓原告在車上睡到隔天早上 8 、9 點,此事是原告事後才跟我講的,我有去找被告,希 望她當個妻子要照顧先生,但是她沒有聽進去,她就是要跟



她家裡的人住,之後在98年間我們結束那邊的事業就回臺灣 了…。」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結婚半年之後,感情即已生變 ,長期未能和諧相處,共同生活。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 。再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亦可知被告自93年12月1 日 出境臺灣後,迄今確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0 年5 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半年即與原告分居兩處,且自93年12月 間即離境未與原告同居,迄今長達近9 年之久,可見其未珍 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 長期存續,據此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 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須負較大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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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