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2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搭 乘不知情沈鈺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此部分 其中1 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2 顆則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沈鈺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家豪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沈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鈺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縣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 12頁至第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20頁至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 5 顆等物扣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㈠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1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 之3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未試射子彈 3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2 年2 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2頁),顯 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 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 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 手槍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於鑑驗 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 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不具 殺傷力子彈3 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原共有5 顆,1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被告所持有之該4 顆子彈,其中2 顆經試射後固認具有 殺傷力,然另2 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 持有該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 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