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3878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夾鏈袋貳包及愷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捌參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夾鏈袋貳包及愷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捌參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少年李○傑(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丙○○均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 ,而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七所示時、地,各以如該等 附表所示之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皓州、簡 俊仁、林岳緯、鍾光振、崔馨月、張鵬城、劉惠茹、劉宣 芸、林紋如、方姵如、陳采琴、丙○○及劉孝婷等人。(二)甲○與少年李○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愷他命與李○傑,待李○傑 於如附表A 編號四八及四九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各與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簡俊仁 及林紋如聯繫後,李○傑即各於如附表A 編號四八及四九 所示地點,各以該等附表所示之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簡俊仁及林紋如。
(三)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暨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待甲○各與簡俊仁、鍾光振、張鵬成及方姵如 等人聯繫約定販賣愷他命相關事宜後,甲○即致電丙○○ 所有前開門號以告知交易地點並將所欲共同販賣之愷他命 交與丙○○,丙○○遂於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時 、地,各以該等附表所示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簡俊仁、鍾光振、張鵬成及方姵如等人。嗣經警對甲○ 所有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各於101 年11月28日15 時許及同年月29日7 時40分許,分別各至甲○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及丙○○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9 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分別扣 得愷他命5 包、行動電話共3 支、夾鍊袋2 包、K 盤1 個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 訊中之自白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二人之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簡俊仁、林岳緯、鍾光振、崔馨月、張鵬城、劉惠茹 、劉宣芸、林紋如、方姵如、陳采琴及劉孝婷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告甲○、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另證人李○傑於偵查中因其未滿16歲毋須具結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傑、簡俊仁、林岳緯、鍾光振 、崔馨月、張鵬城、劉惠茹、劉宣芸、林紋如、方姵如、陳 采琴及劉孝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俊 仁、林岳緯、鍾光振、崔馨月、張鵬城、劉惠茹、劉宣芸、 林紋如、方姵如、陳采琴、劉孝婷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訊中,就其等確在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時、地向被 告甲○以如該等附表所示價格購得愷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 證人簡俊仁及林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各於如附表A 編號四十八及四十九所示時、地,向甲○及李○傑以如附表 所示價格購得愷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簡俊仁、鍾光振 、張鵬城及方姵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各於如附表A 編 號五十至五十三所示時、地,向被告甲○以如附表所示價格 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丙○○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交付等情所 為之證述,證人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附表A 編號
四十八及四十九所示時、地,確有幫被告甲○以如附表所示 價格各販賣愷他命予簡俊成及林紋如,嗣並有將收取價金回 帳給被告甲○等情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偵訊中就其確有 請被告丙○○幫其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暨被告丙○○於偵訊 中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十三所示時、地,確有依被 告甲○指示送交愷他命與各該購毒者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乙○101 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下稱乙○他字6506 號卷)第14至23頁、第36至39頁、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第76至80頁、第86至89頁、第94至96 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8 至121 頁、 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 0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8 至 159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3 至165 頁反面、第174 至 176 頁、第179 至184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02 至20 5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0 至221 頁、第222 至224 頁反 面、第232 至233 頁,乙○101 年度偵字第23878 號卷(下 稱乙○偵字23878 號卷)第61至64頁、第73至76頁、第90至 91頁、第100 至105 頁】,並有證人蔡皓州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簡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與被 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監聽譯文、證人林岳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鍾光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崔馨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監聽譯文、證人張鵬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監聽譯文、證人劉惠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劉宣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林紋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與 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監聽譯文、證人方姵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陳采琴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劉孝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 聽譯文及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乙○他字6506號卷第25至26頁 、第49至51頁、第66至68頁、第90至92頁、第106 頁、第11 2 至113 頁、第131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66 至168 頁 、第189 至192 頁、第206 至209 頁,乙○偵字23878 號卷 第77頁、第78至81頁),復有供被告甲○插入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以為使用之SAMSUNG 牌行 動電話2 支、供被告丙○○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為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夾鏈袋2 包扣案可 憑。
二、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如附表A 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地 點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且其所犯 如附表A 編號三十、三一、三二、三四、三五及三六所示之 販賣毒品交易地點,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惟 被告甲○如附表A 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地點均為 桃園縣龍岡路康貝特公司附近,且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三十 、三一、三二、三四、三五及三六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地點 ,則均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等情,業據證人簡俊仁及林紋如 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故檢察官就被告甲○前揭所示各次之 販賣毒品交易地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三、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被告甲○及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 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二人倘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再被告二人亦不否 認上情,且被告甲○前於本院訊問時,針對其販賣愷他命確 可賺得淨利此情,亦已供承甚明(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卷 第14頁),故其等為上開毒品交易,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故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於如附表A 編號四十八及 四十九所示與李○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以及被 告甲○與丙○○於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十三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就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 ○就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丙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 經查與本件起訴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三所示之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一)被告甲○於如附表A 編號四八及四九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李○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丙○○就渠等如附表A 編號五 十至五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三所示各罪及被告 丙○○就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各罪,其等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甲○於為如附表A 編號四八及四九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 時(即101 年8 月20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李○傑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甲○與李○傑均為熟識,對李○傑當時未滿18 歲,無從諉稱不知,則被告甲○就上開如附表A 編號四八 及四九所示與李○傑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如表A 編號一至五三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就如附表A 編號 五十至五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乙○偵字23878 號卷第61至 65頁、第100 至105 頁,本院卷第36、90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4 人、次數共4 次;衡 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且其僅係依 被告甲○指示而負責將渠等共同販賣之愷他命送至交易地 點,就其所為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難相提並論且邀受同罰,倘在科刑之時 僅衡其法定刑及法定應減刑事由而予一律同視,未免有刑 、責失衡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復損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 被告丙○○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依法減 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丙○○上開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甲○就如附表A 編號四八至四九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及丙○○之素行非惡,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其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性,嚴重危害他人健康,
及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等始終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等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 及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 「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 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 輕原則,爰就被告二人所各犯之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丙○○素行尚佳,此有其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茲 斟酌被告丙○○年紀尚輕,且其較被告甲○所販賣毒品之次 數及數量更微,故斟酌其年齡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是本院綜核 前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丙○○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 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 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 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 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足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 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再按應與本案 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 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 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 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 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
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 旨)。經查:
(一)被告甲○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所得,既均未扣案,是依上揭規定,應分別在 其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七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 」欄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甲○如附表A 編號四八及四九所示各次與李○傑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由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 ,固不需於本案被告甲○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與李○傑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 行之時或嗣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 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
(三)而被告甲○與丙○○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各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惟均屬其等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其等均屬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 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 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在其等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 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欄所示主刑項下宣告 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二、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 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 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 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 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 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 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 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 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 犯如附表A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該等行 動電話所供用之各次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夾鏈袋2 包係備供被告甲○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此情,亦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故就該2 包夾鏈 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 如附表A 編號五十至五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此情,亦經被告丙○○承明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於該行動電話所供用之各次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至未扣案屬李○傑所持用之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乏相關證據足認係屬李○ 傑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 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 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 經送請鑑驗後確認,該5 包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均具愷他 命之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1 年12月2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2387 8 號卷第122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供稱 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欲販賣,且其於101 年11月份後即無再 為販賣愷他命行為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 卷第87頁反面),則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後毛重合計6.83 2 公克)係屬被告甲○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後之剩餘毒品 此情,即堪認定;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 視為毒品。是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該5 包愷他命(含包 裝袋5 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 於被告甲○及丙○○共同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A 編號五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再者, 扣案之現金7,500 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 現金係其友人置放其住處而非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8頁) ,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筆現金係屬被告甲○為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之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 │ │ │號) │ │
├──┼───┼────┼────┼────────┼─────┼─────────┤
│ 一 │蔡皓州│101 年10│蔡皓州位│蔡皓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0日22│於桃園縣│門號0000000000號│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時49分許│中壢市仁│行動電話與甲○所│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福五街8 │有門號0000000000│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後3 樓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樓下 │買愷他命事宜,嗣│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