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01號
TYDV,90,訴,701,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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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將向第三人張秋香所借得之M7─
1693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旁,詎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 發現車輛遭竊。被告使用借貸該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依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占有之 上開車輛,由被保險人張秋香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被保險人之通知,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一萬 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後,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車輛失竊註銷證明、 賠款賠付明細(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張秋香平常將車放在伊處,北上時才至伊處開車,當初係由張秋香之 夫將車駛至被告處所,委由被告看管,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將原本停放被告門 前之系爭車輛移至附近三光路旁停車位,並將其鎖好停妥,被告與被保險人無 使用借貸關係,係基於義務協助之立場。
(二)被告將該車停妥鎖好,應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車遭竊賊所偷,非被 告過失所致。
(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該第三人應指 竊賊,而非被告,故原告依此代位請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三、證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報案委託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被保險人之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致該車輛遭竊賊所偷,被告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應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後,原告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被保險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 該車遭竊賊所偷,伊並無過失云云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保險人就該車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 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依前開申請書第四項所載被保險汽車經常使用人為甲 ○○,而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填寫,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事後辯稱與被保險 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實無可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 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固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桃園中壢高中旁遭 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繼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失 竊地點為一四線道馬路,四周並有住家及商店,且被告停車位置係於法定停車格 內,被告主張當時是因在門口從事生意故將車自門口開走,非臨時停車,則依一 般經驗法則,應會將車子上鎖,衡諸上情,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事實應堪認定。系爭車輛既係遭第三人竊取,而被告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對系爭車輛被竊此一事變應無可歸責之原因,據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無責任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然被告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淮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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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