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7號
TYDM,102,聲再,7,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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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祖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判決所載之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以確 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係法院就具 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祖泉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惟聲請人係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7 號、101 年度 訴字第8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 決書影本各1 份充為所謂之「新證據」,惟按諸上開說明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請人 自不得以本案或他案判決,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 請人提出之上揭判決書影本,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 明,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就



聲請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 其交付之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因聲請人未上訴 ,該案已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聲請人現亦於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所指之上開判決係分別於101 年3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87 號判決)、101 年12月18日(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49 號判決)及101 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宣判,並非於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83號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況查,不同案件之事實互有差異,法院應視個案情形,依 憑證據獨立審酌判斷、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認定事實、理 由之拘束。徵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係 憑聲請人即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國慶、徐寶章張耿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驗傷 診斷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車籍資料等,認定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是該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進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而參以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7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 其餘共犯即鄭永福陳柏菖羅巧菱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證人即鄭永福 女友張碧鳳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認定陳國慶及張碧鳳間 確存有毒品往來,並於100 年2 月27日確有買賣海洛因之 聯絡,進而認定渠等以強暴方式脅迫使陳國慶交付及強取 其財物之目的係向陳國慶索討共犯鄭永福遭陳國慶詐騙購 買毒品之金額,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尚未該當強盜 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而 論處渠等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102 年度 聲再字第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21頁反面之判決內容),從而,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所憑 據之證人及該等證述,均非係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理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 自不具「嶄新性」,況該等證據仍需法院經過調查,而依 自由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是自形式上觀察,並 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之「新證據」要件有悖。(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7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 號判決,既非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且 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 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同未具「顯然 性」,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據前揭「 新證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難謂適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 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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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