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良(原名葉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慶良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 至16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 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 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 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 本件受刑人葉慶良所犯如附表編號8 、10、12、13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就附表編號9 、11、14、15、1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 ,有受刑人102 年2 月19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 本院聲請附表編號8 、10、12、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 、 11、14、15、1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7 罪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7 ),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判決 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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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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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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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7日 │96年10月18日 │96年10月18日 │97年8月26日晚 │
│ │ │ │ │ │間9時20分許為 │
│ │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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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毒偵字第4230號│毒偵字第5889號│毒偵字第5889號│毒偵字第5181號│
│及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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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794號 │794號 │第46號 │第46號 │3443號 │
│ ├──┼───────┼───────┼───────┼───────┼───────┤
│ │判決│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8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字第│
│ │ │794號 │794號 │第46號 │第46號 │3443號 │
│ ├──┼───────┼───────┼───────┼───────┼───────┤
│ │確定│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6日 │97年10月16日 │98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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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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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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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例 │例 │例 │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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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 │
│ │ │月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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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8月26日晚 │96年7月16日上 │97年12月18日上│97年12月18日上│97年9 月間某日│
│ │間9時20分許為 │午9時40分 │午某時 │午某時 │至97年12月18日│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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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偵字第15240號 │毒偵字第200號 │毒偵字第200號 │偵字第644號 │
│及案號 │ │、99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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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 │99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訴字第10│
│ 審 │ │3443號 │第1667號 │第6號 │第6號 │13號 │
│ ├──┼───────┼───────┼───────┼───────┼───────┤
│ │判決│98年2月13日 │100年10月11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5月6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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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 │99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訴字第10│
│ │ │3443號 │第6307號 │第6號 │第6號 │13號 │
│ ├──┼───────┼───────┼───────┼───────┼───────┤
│ │確定│98年3月16日 │101年12月12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6月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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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桃園地檢102年 │編號8至9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編號10至11之罪│
│ │ │度執字第735號 │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本院以98年│
│ │ │ │徒刑1年確定。 │度訴字第1013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4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5萬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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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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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制條例 │例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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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併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10│ │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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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8日凌│99年1月1日至99│99年1月6日某時│99年1月4日凌晨│98年10月19日起│98年10月15日起│
│ │晨2時許、凌晨4│年1月6日前某日│ │某時 │至98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2日│
│ │時許 │ │ │ │止期間內之某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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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644號 │偵字第1460號 │毒偵字第272號 │毒偵字第272號 │偵字第22290號 │偵字第22290號 │
│及案號 │ │ │ │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1│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易第18│99年度審易第18│
│ 審 │ │13號 │2號 │55號 │55號 │92號 │92號 │
│ ├──┼───────┼───────┼───────┼───────┼───────┼───────┤
│ │判決│99年5月6日 │99年6月3日 │99年8月6日 │99年8月6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1│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易第18│99年度審易第18│
│ │ │13號 │2號 │55號 │55號 │92號 │92號 │
│ ├──┼───────┼───────┼───────┼───────┼───────┼───────┤
│ │確定│99年6月7日 │99年7月5日 │99年8月6日 │99年8月6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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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桃園地檢99年度│編號13至1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編號15至16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
│ │ │執字第8643號 │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審易字第1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確定。 │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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