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70號
TYDM,102,聲,147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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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五、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適用之」,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 項之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 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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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