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00號
TYDM,102,聲,140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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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請求聲請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 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1



號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於102 年3 月25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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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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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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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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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13日下│101 年9 月20日晚│101 年5 月13日下│101 年9 月20日晚│
│ │午3時30分許 │間某時 │午3時30分許 │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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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4128號、10│偵字第4128號、10│偵字第4128號、10│偵字第4128號、10│
│ │1 年度毒偵緝字第│1 年度毒偵緝字第│1 年度毒偵緝字第│1 年度毒偵緝字第│
│ │300號 │300號 │300號 │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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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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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2154號、102 年度│2154號、102 年度│2154號、102 年度│2154號、102 年度│
│ │ │審訴字第21號 │審訴字第21號 │審訴字第21號 │審訴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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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6日 │102年2月26日 │102年2月26日 │102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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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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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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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2 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編號3 、4 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
│ │審訴字第215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1│審訴字第215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1│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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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