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58號
TYDM,102,聲,1358,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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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坤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坤旭因附表編號1 至4 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坤旭因附表編號5 至12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坤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12之刑確定,應各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確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8 罪,確係 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從而:
(一)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部分:因該4 罪所量處之刑,並無刑 法第50條修正後,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附表編號5 至12之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8 、 9 、10、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 所犯附表編號6 、7 、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編號號5 、8 、9 、10、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 6 、7 、1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8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卷第2 頁),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第5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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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