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明異議人 許伃竺
受 刑 人 沈瑞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102 年度
執助字第12號、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736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夫甲○○因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聲明異議人前於102 年3 月2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3 月27日101 中檢秀執 正102 執聲他736 字第29920 號函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然 聲明異議人之婆婆林○○年事已高,女兒沈○○尚幼,聲明 異議人亦患有多發性甲狀腺結節、暈厥、胃潰瘍、頭痛、睡 眠障礙等疾病,更將於近日接受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手 術治療,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實有賴聲明異議人之夫甲○○之 照顧,又聲明異議人之夫甲○○已改過自新,倘入監服刑, 聲明異議人之婆婆、女兒將乏人照料,家庭經濟勢必因此遭 到拖累,聲明異議人之夫甲○○因有上開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署不准易科 罰金之決定,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 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 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 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審酌後 ,認受刑人曾因盜匪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假釋後竟再 犯本案,顯不思悔悟,嗣復因槍砲、強盜等案經羈押起訴 後,法院接押再借執行本案,且於後案警詢、偵查中亦已 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其確未能警惕,非予在監執行本案 刑期,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駁回易科罰金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執助字第12號、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736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判處無期徒刑, 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再犯本件商業會計法案件,又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481 號、第22841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訴字 第799 號判決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 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素行非佳,不知戒慎悔改,未見悔意 ,實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依前各情 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 、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 素,認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易科罰 金,尚屬有據,未見檢察官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四、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 、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