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啟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13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
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啟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啟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後於102 年1 月10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 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 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及96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及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 於10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1 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 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
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 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