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錫強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錫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 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 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 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修正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 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 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 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錫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顯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1 年6 月29日) 後,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 背法令,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 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 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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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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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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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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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3月2日 │101 年4 月23日為警採尿│101年10月24日 │
│ │ │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 │
│ │ │含為警查獲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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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
│事├──┼───────────┼───────────┼───────────┤
│實│判決│101年6月29日 │101年9月19日 │102年1月30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
│判├──┼───────────┼───────────┼───────────┤
│決│確定│101年6月29日 │101年9月19日 │102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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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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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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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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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0月23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 │ │
│事├──┼───────────┼───────────┼───────────┤
│實│判決│102年1月30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 │ │
│判├──┼───────────┼───────────┼───────────┤
│決│確定│102年3月4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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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