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56號
TYDM,102,聲,1056,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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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昊恩(原名謝然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昊恩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昊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民國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 判確定,故與附表所示之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謝昊恩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 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 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 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執行狀1 份在卷 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 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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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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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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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年6月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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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4日 │95年9月4日 │96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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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4644 號 │14644 號 │1951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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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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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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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1689號 │101年審訴字第168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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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9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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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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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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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1689號 │101年審訴字第168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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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12月24日 │101年12月24日 │98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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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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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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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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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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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7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97年2月至3月間某日 │
│ 犯 罪 日 期 │月14日止 │月14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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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9519 號 │19519 號 │195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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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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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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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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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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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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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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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98年上易字第283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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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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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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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