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佑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次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隨 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次攤還,若逾期一次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 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萬零陸仟柒 佰捌拾陸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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