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耕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耕毓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 ○鄉○○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因不滿何宣慶屢勸不聽 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犯意,竟持○○公司所有之電線勒 住何宣慶頸部,何宣慶因而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二、案經何宣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耕毓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22頁反面、101 年度 桃簡字第2139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宣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9 至13頁、第35頁,下稱偵查卷) ,且有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又告訴人所受頸部勒傷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何宣慶之工作態度之動機 ,以手持電線勒住告訴人何宣慶之頸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 人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結果,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 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是空言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