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3號
TYDM,102,簡,93,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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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5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易學吳易翰係兄弟,吳易學(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另 案審理中)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巷00號前,因陳俊仁阻攔吳易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陳俊仁發生爭執。於吳易學毆打 陳俊仁後,陳俊仁即倒地不起,並經在場目擊之李肇明叫救 護車送醫急救。吳易翰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6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 偵查庭內,就檢察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7號案件, 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吳易翰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吳易學與陳俊仁 爭執之經過及爭執後之狀況等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結稱:「是死者倒在地上起來後,還拉著我哥的領子,要 往他家走,那時我奶奶就下來了,把他們隔開,隔一下子我 爸爸與我爸爸的朋友就下來了,問死者發生什麼事,死者說 沒有什麼事情,我奶奶就叫他們回家,死者有回去他的家裡 」、「我們回家後才聽到很大的吵雜聲,應該是死者與死者 的好朋友小李發生爭吵」、「我回家後隔十幾分後救護車有 來,我有開窗戶看,救護人員有問他是怎麼回事,死者有說 他是自己跌倒,救護人員馬上有問他說你喝酒嗎?死者回答 有,醫護人員問死者你是喝酒經常性的趺倒?我就沒有聽到 死者回答,當時我在我家二樓,死者還唱歌脫掉外套要上擔 架」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易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李肇明、A1 、李維梓林芮頤證述吳易學與陳俊仁爭執經過及陳俊仁倒 地呻吟而無其他反應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 、50至53、82至84頁),復有被告之101 年5 月16日偵訊筆 錄暨結文(見偵卷第64至67頁),及本院勘驗救護車錄影光



碟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號卷宗第15頁)、吳易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各1 份存 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上開偽證吳易 學所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其中毀損部分雖因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傷害致死部 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 、吳易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其在該案裁判確定前 自白犯行,則依前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惟犯後與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按,其與吳易學為親兄弟,本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卻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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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