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95號
TYDM,102,桃簡,95,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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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儒基於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起,透過主動撥打電話予 他人詢問之方式,招徠需錢孔急之人。經友人介紹明知邱吉 樑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故蔡佳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貸予邱吉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其貸 放期間、計息方式、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金額、借款人所交 付之票據與借款償還情形等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邱吉樑清償部分本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蔡佳儒復基於乘他人之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邱吉樑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金額,其貸款期間、計息方式、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金 額、借款人擔保方式及借款償還情形等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並要求邱吉樑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本票 2 張,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邱吉樑於清 償15萬元後,無力清償剩餘借款,蔡佳儒進而要求邱吉樑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藉以作為質押擔保,並於10 1 年9 月10日雙方約定交付款項時,經邱吉樑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吉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支票影本3 紙、現場照片4 張、扣案 物品照片3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之行為決意 ,以接續意思持續貸款予告訴人邱吉樑並收取重利,屬基於 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 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 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及第59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以供擔保之用,故性質上被害人係將本 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苟被 害人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故均非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 及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確據證明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取得被害人支付之利息,雖為其所有並屬犯罪所得, 惟因係現金且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尚乏確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貸款時間、│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及計│實際交付│擔保方式及償還情形│
│ │地點 │ │息方式 │金額 │ │
├──┼─────┼────┼──────┼────┼─────────┤
│ 1 │於101 年8 │ 20萬元 │每7 日為1 期│ 17萬元 │邱吉樑簽發面額10萬│
│ │月底某日,│ │,利息每期計│ │元本票2 張,作為擔│
│ │在桃園縣龍│ │3 萬元,於貸│ │保之用。邱吉樑於10│
│ │崗地區之某│ │予時預扣,始│ │1 年8 月31日清償本│
│ │圓環前。 │ │日算入。 │ │金10萬元。 │
├──┼─────┼────┼──────┼────┼─────────┤
│ 2 │101 年9 月│ 33萬元 │每4 日為1 期│ 30萬元 │邱吉樑交付面額為15│
│ │4 日,在桃│ │,每期利息計│ │萬元本票2 張,作為│
│ │園縣龍崗地│ │3 萬元,於貸│ │擔保之用。邱吉樑於│
│ │區某圓環前│ │予時預扣,始│ │101 年9 月7 日清償│
│ │。 │ │日算入。 │ │1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為被告蔡佳儒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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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白商業本票1本 │為被告蔡佳儒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 │
├───┼─────────────────┼──────────────────┤
│ 3 │記事紙1張 │為被告蔡佳儒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 │
├───┼─────────────────┼──────────────────┤
│ 4 │本票1 張(票號NO482811、金額為新臺│非被告蔡佳儒所有 │
│ │幣15萬元、發票人為邱吉樑) │ │
├───┼─────────────────┼──────────────────┤
│ 5 │本票1 張(票號NO482812、金額為新臺│非被告蔡佳儒所有 │
│ │幣18萬元、發票人為邱吉樑) │ │
├───┼─────────────────┼──────────────────┤
│ 6 │本票1 張(票號NO482818、金額為新臺│非被告蔡佳儒所有 │
│ │幣3 萬元、發票人為邱吉樑) │ │




├───┼─────────────────┼──────────────────┤
│ 7 │新光銀行支票1 張(票號ZC514510、金│為被告蔡佳儒所有,但無確據證明為供本│
│ │額為新臺幣9 萬元、發票人為吉良門窗│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
│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元) │ │
├───┼─────────────────┼──────────────────┤
│ 8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為被告蔡佳儒所有,但無確據證明為供本│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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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