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495號
TYDM,102,桃簡,495,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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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併補充「掏饕有限公司(下稱掏饕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
⑵證據欄:被告陳哲生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二、查被告陳哲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 年1 月 4 日經修正公布,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 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係掏饕公司負責人,就修正後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顯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被告陳哲生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就掏饕公司納稅義務人應 繳納關稅以虛報進口食品之價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 ft. 公司之名義,所偽造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署名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驛佳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申報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 ⑵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公司逃漏稅捐 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使公司 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陳哲生係掏餐公司之負責人,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業發票1 紙,而使掏餐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足



以生損害於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及稅捐機關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逃漏稅捐,其犯罪計畫相同,應 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爰審酌被告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其本應誠實申報進口食品之 淨重、單價、總價,竟以此方式冀求規避管制,顯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被告所偽造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公司發票,雖 輾轉交付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署名1 枚 ,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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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佳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掏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