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榆評(原名蘇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榆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榆評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99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98年度 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98年度桃 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2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之頂好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在架上之吉列鋒速3 刮鬍刀1 盒(價值新臺幣319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褲子口袋內未經櫃臺結帳逕自離去 時,為該賣場人員賈懿莉發覺,旋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榆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被害人賈懿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 張、贓物照片2 張、發票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蘇榆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前揭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