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朱廷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全 ,行為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侵擾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