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41號
TYDM,102,桃簡,41,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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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壹小包(合計純質淨重34.9587 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高達34.9587 公克之 愷他命1 大包及1 小包,而其純度更高達90.3% ,其持有該 等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56號
被 告 劉冠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小海豚KTV壢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購得愷他命1包(合計毛重39.7040公克、純質淨重34.9587 公克)供己施用。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9月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劉冠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扣上揭毒品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辦 證 據 並 所 犯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佳毓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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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