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366號
TYDM,102,桃簡,36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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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10月15 日上午5 時5 分前之某時」為「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之某 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3 次盜領告訴人劉沁棋存款之行為,其各次 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接相近,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其被地下錢莊逼債,其是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才提領劉沁棋之存款,所領款項皆用於清償債務等 語綦詳,足見被告竊取劉沁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目 的,即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盜取提款卡後,復以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 款予被告,應認係單一行為決意下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與劉沁棋同居 之機會,盜領劉沁棋帳戶之存款,致劉沁棋受有新臺幣32,3 00元之損害,且未能賠償劉沁棋之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13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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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