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359號
TYDM,102,桃簡,35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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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裕
      黃樹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叁張沒收。
黃樹發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1 月底 某日起」,第11行更正為「而與黎氏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 上址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氏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樹發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黎氏裕於102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晚上為警查獲前經營簽賭站之賭 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 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 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 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黎氏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經營賭 博,被告黃樹發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黎氏裕經營賭博之時 間非長,暨被告2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自被告黃樹發身上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黃樹發所書寫 向被告黎氏裕簽賭用,為被告黃樹發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又自被告黎氏裕處扣案之賭客簽單3 張,為被 告黎氏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 偵卷第1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 被告黃樹發黎氏裕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



真機1 台,雖係被告黎氏裕所有,惟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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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