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36號
TYDM,102,桃簡,23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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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議
      羅時佳
      徐藜庭(原名徐碧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甲○○ 前於民國99日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扣案 物更正為「貴賓資料卡126 張、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 頭3 支、輪盤1 組、潤滑油1 瓶、無線電3 支、消費帳單4 張、CALL客資料表47張、日報表10張、節數日報表4 張、夾 子2 支、現款新臺幣3 萬1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以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 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貴賓資料卡 126 張、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輪盤1 組 、潤滑油1 瓶、無線電3 支、消費帳單4 張、CALL客資料表 47張、日報表10張、節數日報表4 張、夾子2 支,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款新臺幣3 萬100 元被告等人犯罪所 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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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貴賓資料卡126 張、②監視器主機1 臺、③監視器鏡頭3 支│
│、④輪盤1 組、⑤潤滑油1 瓶、⑥無線電3 支、⑦消費帳單4 │
│張、⑧CALL客資料表47張、⑨日報表10張、⑩節數日報表4 張│
│、⑪夾子2 支、⑫現款新臺幣3 萬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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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