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02號
TYDM,102,桃簡,20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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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永 福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確定;㈡復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㈢㈣6 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維持原裁判不予減刑、1 月15日、3 月、4 月, 上開編號㈡1 罪,經本院同裁定維持原裁判不予減刑,其中 編號㈠4 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編號㈡ ㈢2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部 分送監執行至民國84年4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 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 刑1 年4 月又13日,與㈡㈢㈣等7 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10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7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另於證據欄部 分補充:核與證人即偉達通訊行店員周軍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不知情代為轉賣手機之柯燁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代保管條1 紙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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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