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575號
TYDM,102,桃交簡,57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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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世江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南華街口路邊攤,因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中興路、中原街口,與被害人潘基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及停放該處之路邊攤販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陳昭容受有右手前臂、右腰、右膝、左手腕挫擦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情事,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基祥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 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駛過程,因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 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 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等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57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所測為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0.57MG/L,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犯罪 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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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