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謝禎松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二)抗告人謝禎松聲請再審理由所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告訴人合作金庫往來明細、抗告人民國89年10月份銀行往來明細,及證人羅世錦、謝碧春之證述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認定抗告人如何有誣告告訴人之理由,詳為剖析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而認已足判斷抗告人確有誣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所提證據具有新穎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