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俊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俊仁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經國路上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客 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旁之鐵路平交道前, 因受毒品藥效影響,車輛失控自行衝撞平交道上之分隔島,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在被告所駕車輛內查獲愷他命1 包(驗 前毛重2.308 公克、驗餘毛重2.283 公克),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撞擊分隔島而肇事,經員 警到場處理事故,在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內查獲愷他命1 包( 驗前毛重2.308 公克、驗餘毛重2.283 公克)而查獲之情事 ,復有扣案愷他命1 包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而依警員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 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跡象 ,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連接不完整、接觸邊 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警方之詢問有答非所 問、顛三倒四之情形,業經員警張維任於卷附之職務報告中 證述明確;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 amine ) 俗 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 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
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 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 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 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 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 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 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 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 公 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 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 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 ,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 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查被告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依上開說明,會產生鎮靜、類似催眠狀態、 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 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 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益見被告於服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自行碰撞分隔島而肇事,如此 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影響非輕 ,另斟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