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501號
TYDM,102,桃交簡,501,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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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教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教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王教霖於民國 102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8 )日凌晨0 時30 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1分許,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教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王教霖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 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 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王教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教霖前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至民國103年7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 晚間11時30分至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 市元化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中壢市 ○○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教霖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 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 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乙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可資憑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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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