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381號
TYDM,102,桃交簡,381,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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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本件被告李 琦華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李琦華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 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已 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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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