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49號
TYDM,102,桃交簡,149,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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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有關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三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2 年1 月6 日凌晨0時30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 人陳金錦於警詢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 亦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超過0.1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 每公升0.97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4%, 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語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繪製 同心圓之線條不平順、接觸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 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 於民國9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其中除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不得再上訴 而確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再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1號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因假釋已 於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已逾5 年而不構成刑法之 累犯,但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業與被害人陳金錦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有該調解筆錄 及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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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