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再 抗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玉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賴柏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0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新北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傳喚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再核發拘票,仍然無法拘提到案。又再抗告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6年3月7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分別於106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據,第一審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於106年5月2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且受刑人嗣經發布通緝後,雖已於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卷附受刑人乙○○前案紀錄表、
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可查。是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時,受刑人乙○○既仍逃匿中,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並不因受刑人嗣後被緝獲入監執行而有異。另縱使再抗告人未實際收取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仍不影響上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據此謂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謂其於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均未收受任何通知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