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1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以 自備告之鑰匙,竊取翁宗德所有借予黃茹舷使用車牌號碼00 0 ─833 號機車,得手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1年5 月 29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炳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肇慶市震東公証 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戶籍謄本、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