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號
TYDM,102,易,8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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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聖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潘坤龍
      陳宗辰(原名陳聰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08
、129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潘坤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㈠向康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宗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偉聖潘坤龍陳宗辰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 頁背面、易卷第55頁、第62頁背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杜偉聖潘坤龍陳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辰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盛年,本該腳踏實地 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被告3 人素行非佳,有竊盜



、侵占、竊佔或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之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64頁),且被告杜偉聖已依調解內容賠償 完畢,惟被告潘坤龍陳宗辰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依照調 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分贓所得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偉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杜偉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坤龍前雖曾因故意犯侵占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然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孫家駒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讓被告留在社會工作 以扶養家小(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被告杜偉聖潘坤龍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應命被告杜偉聖潘坤龍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 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 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 引導其等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 財產及自由,協助其等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 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 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 命被告杜偉聖潘坤龍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另 就被告潘坤龍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㈠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杜偉聖潘坤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杜偉聖潘坤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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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