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號
TYDM,102,易,77,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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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160 號),本院認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昌 祥被訴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昌祥於民國101 年7 月 13 日 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因細 故與告訴人董立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剪刀(未扣案)刺傷董立偉,致董立偉因而受有左肩鈍挫 傷、左臉及右肩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昌祥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訴傷害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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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