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號
TYDM,102,易,63,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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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澄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重 利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 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交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小 陳」成年男子使用。「小廖」、「小陳」」即基於牟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不詳方式散發借貸訊息,嗣 謝夢玲因急需用錢,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 戶:
(一)於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撥打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小廖」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胞妹謝夢琪簽發之支 票向「小廖」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萬至30萬元 先扣1 萬6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利息,每5 日至12日為1 期,利息9 分至25分。
(二)於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撥打前開電話陸 續向「小陳」借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謝夢琪簽 發之支票向「小陳」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 萬 至20萬元先扣1 萬8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利息,每3 日至 10日為1 期,月息24分至100 分,謝夢玲上開借款之還款 均係匯款至林致澄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 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 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致澄固坦認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交予應徵公司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在應徵臺中市大理區工作時,將遠東銀行帳戶交予公 司後,工作三日即離職至至南投擔任房屋仲介,之後回該公 司時,該公司已經遷移,遺忘掛失云云。
(一)證人謝孟玲於偵查中證稱:廖經理於99年9 月21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麥當勞借20萬元,預扣利息2 萬元,所以開了99 年9 月24日、99年9 月28日金額各10萬的票,之後「小廖 」到了過票的時間,會故意不到,才打電話告知若要借錢 利息需25分利,但我沒有交付利息,就請朋友幫忙過票, 後來換同一間公司的「小陳」,最後兩次即100 年3 月31 日與100 年4 月1 日向「小陳」共借款20萬元,但只拿到 8 萬及7 萬5000元,利息是4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 頁背面至63 頁 背面),從證人謝孟玲前揭證述可知依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 第16至17列),「小廖」、「小陳」每次高利放貸予謝孟 玲時,均係預扣利息後才將剩餘金錢交給謝孟玲,並未以 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媒介,因正犯「小廖」、「小 陳」之重利犯罪行為於每次交付扣除利息之金錢予謝孟玲 時,即已完成,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未因此 助成「小廖」、「小陳」之重利行為,自難論被告於此部 分有幫助重利之行為。
(二)至謝孟玲雖多次將借貸「本金」,以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 戶之方式,用以償還「小廖」、「小陳」,然因「小廖」 、「小陳」之重利行為業已完成,縱令被告提供助力,亦 屬刑法不罰之「事後幫助」,而無論處罪刑之餘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幫助重利罪,而 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事後幫助」,如前所述,自應依 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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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