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鎧伸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鎧伸因聽聞綽號「威哥」之高永宏轉述林于翔曾說自己壞 話,羅鎧伸欲向林于翔求證,卻屢屢無法與林于翔取得聯繫 ,因認林于翔避不見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 林于翔經常瀏覽高永宏雅虎奇摩部落格及第七類接觸論壇等 網頁,且林于翔之網路暱稱為「淋雨俠」、「雨俠」,竟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左非」之暱稱於高永宏之雅虎奇 摩部落格上、以及以「百鍊生」之暱稱於第七類接觸論壇上 ,刻意以「淋雨」代稱林于翔,而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章,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于翔, 使林于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于翔、高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羅鎧伸固坦承有刊登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知道林于翔跟高永宏有感 情上的糾紛,又聽聞高永宏說林于翔有講自己的壞話,但林 于翔卻避不見面,所以伊就跟高永宏一起在網路上寫文章謾 罵林于翔,但是為了避免林于翔對號入座,所以還杜撰一個 叫「淋雨」的人物,並且就「淋雨」的特徵都故意跟林于翔 錯開,伊撰文的用意都只是在逼林于翔出面、抒發情緒,並 不是要恐嚇他,故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伊撰文時林于翔從 未表示害怕,案發後2 年經由第三人舉發,林于翔才表示有 因此感到恐懼亦有違常理;再者,伊在友人高永宏之部落格 撰文僅係與友人聊天、抒發,並未要求友人將此惡害轉知林 于翔,亦不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章,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章 所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6、3 至4 、 87至88、80至8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林于翔於網路上係以自己姓名諧音為暱稱,其暱稱 為「淋雨俠」、「雨俠」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3頁),其亦提出刑事陳報狀 證明自己的暱稱確為「淋雨俠」及「雨俠」,有告訴人林于 翔102 年4 月2 日書寫之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148 頁);而證人高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淋雨」或「雨俠」所指為告訴人林于翔(見他字卷第 6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與「淋雨 / 雨俠先生」是網友關係,有一起吃飯、出遊(見他字卷第 33頁),於101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因為網 友說林于翔不喜歡伊,對伊小小不滿,伊才想找林于翔出來 說明(見他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發表如附表所 示文章之原因均係為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對告訴人林于翔 不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林 于翔平日即以姓名諧音為其於網路上之暱稱,雖告訴人林于 翔並未以「淋雨」為其暱稱,但「淋雨」與告訴人林于翔之 姓名中的「林于」有諧音、並是擷取告訴人林于翔網路暱稱 「淋雨俠」之前2 字,而證人高永宏證稱被告與其於文章中 所指「淋雨」即指告訴人林于翔,被告亦承認撰寫如附表所 示文章均係針對告訴人林于翔之不滿,本可認定被告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所提及之「淋雨」即指告訴人林于翔無 誤。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章內容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文章書寫「給淋雨先生…任何的msn 談 話,都會記錄…需要我把你跟我告狀的msn 記錄,分成五篇 po 在007跟威哥的網誌上嗎?要聯合(原文誤寫為連何)轉 播?還是獨家直播?!…如果在007 跟威哥的網誌上,採取 聯合直播,這裡少說一天有3000人看網誌,那007 更不用講 ,而且,幫你在007 打廣告的人,文筆鋒利,殺人不見血, 你該不會不知道吧?看過非凡公子的" 無空間殺人法" 嗎? …限24小時內,跟我私下聯繫…你知道明朝的大將軍--袁崇 煥如何死的嗎?凌遲而死!!所謂凌遲,就是用刀子,把妳 的肉,一塊塊割下來…一天一文,害怕嗎?哈哈哈,覽叫開 始沒力吧…」(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于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些事情若曝光會讓伊名譽 受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 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認為被告表示要公開msn 對話內 容,並打算一天發表一篇類似的文章,而伊之前跟被告在ms n 對談時經常講到一些私人的事,包括交女友、工作、宗教 、自己過去發生的事,就是平常不會對其他人說的私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一般人在透過網路不須親自露 面的情形,常會透露一般不為人知之一面,而說出隱藏之秘 密,故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先前曾在msn 為私密性之對話應 堪可信,而告訴人林于翔對此感到憂心顯然是因為如果讓他 人知道其與被告之msn 對話內容,可能影響其名譽,但被告 竟公告將把自己與告訴人林于翔之間的msn 對話公布於眾, 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于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文章書寫「…1 )淋雨先生的BLOG,被 網友發現後,已經被他自己當下強迫關閉…2 )而昨天台中 維他命C ,也在你砲轟當下,也自己關閉部落格…需要請台 北小楊大哥,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生要見人… 死要見屍…」(見他字卷第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小楊是開酒店的,他應該黑白二道 關係都很好,所以伊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章中的台中維他命C 是另外一個人, 而小楊大哥是伊跟被告都認識的人,伊知道小楊大哥是開酒 店的,一般人的想法是開酒店的人跟黑道有關係,伊知道被 告跟小楊大哥私下都有連絡,所以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 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林于翔取得聯繫 ,故於告訴人經常瀏覽的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表示 要請小楊大哥透過黑道將告訴人林于翔找出來,而一般人對 於黑道之印象都是暴力手段相對,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被告並以「生要見人,死要見屍」加強語氣,更顯示其要找
出告訴人林于翔之決心,自當認被告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文章書寫「…j )左非跟淋雨先生最後 通話的msn 紀錄,是否要公開?…本周五前,拂曉攻擊!! 要大屠殺?還是集體坑殺?除了s 外,需要留活口嗎?要淋 雨先生的問題完全曝光?我知道他很怕他媽媽,那是否透過 這次的危機製造,讓s 完全看到,淋雨先生對家人的恐懼, 而沒膽搬出去住呢?…」(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于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要公開msn 紀錄,且 提到伊家人,讓其感到恐懼,而文章中的s 就是女友陳嬿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告訴人林于翔與被告在ms n 的對話多具有隱私、不欲為外人知之性質,被告卻屢稱要 公諸於世,顯然是欲加害告訴人林于翔之名譽,且文章提到 要大屠殺、集體坑殺、讓淋雨先生的問題完全曝光,更顯示 被告打算徹底破壞告訴人林于翔之名譽,更表示要讓告訴人 林于翔之女友知道告訴人林于翔私下的一面,足認係以加害 告訴人林于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⒋被告又於附表編號4 之文章書寫「現在只有5 大高人才能救 妳!!淋雨先生!!…現在連打電話跟DIY 那隻手,都被整 到殘廢?!無法打手機?現在只有5 個人可以救妳…不知下 一發大浦洞何時發射,可能需要你那隻腿送去深水火供,才 肯罷休…」(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文章內說要把伊1 條腿拿 去火供,火供是一項宗教儀式,就是把供品燒給好兄弟,因 為高永宏是開宮廟的人,伊也有參加過這種儀式,伊知道被 告留言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伊當時出車禍,所以被告寫到打電話跟DIY 那隻手 都被整到殘廢無法打手機,而火供是一個宗教儀式,是利用 燒可以吃的東西給好兄弟,深水則是地方名稱,這些讓伊感 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在上開文章中 屢稱只有5 個人可以救告訴人林于翔,顯係在威嚇告訴人林 于翔目前處境艱難,而當時告訴人林于翔因車禍受傷,應已 身心俱疲,被告卻表示將拿告訴人林于翔的腿去進行火供儀 式,即火燒告訴人林于翔的腿當作供品,造成告訴人林于翔 極大不安,明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 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
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查被告坦承自己與 告訴人林于翔是因為瀏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而認 識(見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林于翔應該也會看證人高 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第七類接觸論壇之網頁(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又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林于翔當時常避不見 面,故心生不滿,希望能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足見被告確 實知悉告訴人林于翔經常會閱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 格、第七類接觸論壇等網頁,故在上開公開網頁上刊登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章,以期待告訴人林于翔閱覽文章後 會自行與被告聯絡;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之文章開頭更 直指「給淋雨先生」、「現在只有5 大高人才能救妳!!淋 雨先生」,益顯被告刊登附表所示之文章就是要讓告訴人林 于翔觀看,並認定藉由網路之供不特定人瀏覽性質,預料固 定讀者即告訴人林于翔會觀覽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章 ,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在被告刊登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的當天即已觀看過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文章(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所傳達之惡害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林于翔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淋雨」是證人高永宏杜撰出來的人物,且 告訴人林于翔也不是如文章所述住在左營,而主張文章內所 述之「淋雨」並非告訴人林于翔云云。惟查,文章中之「淋 雨」係告訴人林于翔網路暱稱代號之轉換,已如理由欄貳、 一、㈡所述;雖證人高永宏於審理時證稱:在自己的雅虎奇 摩部落格上提到的「淋雨先生」,是為抒發情緒所寫的人物 ,且自己所寫的文章提到淋雨先生有請符咒、告陰狀,但林 于翔均未有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但其 亦表示「淋雨」就是以告訴人林于翔為對象的綜合抒發情緒 人物,而因為告訴人林于翔與自己的助理交往,又趁其最忙 的時候出去約會,讓其感到困擾,故與告訴人林于翔有所嫌 隙(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證人高永宏確實係對告訴人 林于翔有所怨懟,其於文章中所稱「淋雨先生」根本就是告 訴人林于翔之代稱;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林于翔是 高永宏的客戶,卻把高永宏女友小燕子(即陳嬿旨)追走, 而高永宏也有說因為被背叛心裡不高興,高永宏也有說林于 翔有在背後說伊壞話中傷伊,所以就回文一起罵(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益顯被告明知證人高永宏於文章中係指告訴 人林于翔,而認為友人即證人高永宏受有委屈,自己也對告 訴人林于翔有所不平,才與證人高永宏一同在文章中批判告 訴人林于翔,更寫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帶有恐嚇意味之
文字;雖然告訴人林于翔住在高雄,不住在左營,被告卻在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章中故意寫「淋雨先生不是住在左營嗎 ?」,被告雖自稱他人因而即不知自己所指何人,但告訴人 林于翔見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章,再參以自身情境, 必然知道被告所指之「淋雨」即為自己,而知悉被告、告訴 人林于翔、證人高永宏之嫌隙者,亦得一眼得知文章中之「 淋雨」即為告訴人林于翔,是被告故意在文章中書寫與告訴 人林于翔實際情形不同之資料,並不影響他人辨識「淋雨」 之身分,被告上開所辯益顯是自欺欺人之空言否認,當不足 為採。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文章內容辯稱:自己跟告訴人林于翔根 本就沒有msn 對話紀錄云云;惟查,告訴人林于翔已證稱確 實在msn 上與被告有過私密性之談話,而msn 談話紀錄留存 於電腦中也是常見之事,故告訴人林于翔既然曾與被告在ms n 上談話,其自然會恐懼其中不願讓他人知道之內容遭被告 公開;被告雖辯稱沒有msn 對話紀錄,但被告既自稱其目的 係為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若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從未有ms n 對話,被告以此為要脅,告訴人林于翔就不會感到威脅, 自不可能達到其迫使告訴人林于翔出面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文章內容辯稱:根本就沒有台北小楊大 哥這個人,又改稱有姓楊的朋友,但是上班族,不知道是開 酒店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文章中提及「需要請台北小楊大 哥,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其意本係透過台北 小楊大哥拜託黑道人士將告訴人林于翔找出來,故其所指台 北小楊大哥應該是有管道找到黑道人士之人;而告訴人林于 翔亦證稱其與被告都認識之小楊大哥就是開酒店的,應該與 黑道有關係,故告訴人林于翔所認知之小楊大哥就是其與被 告2 人都認識、開酒店之人,且有辦法與黑道聯繫者,而告 訴人林于翔能立即反應文章中所指之小楊大哥就是其所認知 之人而感到畏懼,顯然也是被告預期中之效果,才能藉由文 章逼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空言否認有小楊大 哥該號人物,又稱其所指小楊大哥與告訴人林于翔所述不同 ,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3 之文章內容都是亂寫的,附表編號 4 之文章也只是說要大家不要去墳場修法,否則會遭到反撲 ,要犧牲其他的代價,其意就是叫林于翔不要再去修,否則 連腿都賠上云云。然查,被告均稱撰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文章係為逼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 提到要公開與告訴人林于翔之msn 對話紀錄,顯與附表編號
1 所示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益顯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有在ms n 上為私密性對話等節更屬可信,否則被告不會一再以此逼 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而附表編號4 之文章,被告亦一再聲 稱告訴人林于翔之處境只有高人才能相救,又稱需要告訴人 林于翔的腿去火供,都是在宣告告訴人之處境相當危險,並 無任何勸諫告訴人林于翔之意味,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
⒌被告又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 均係刊登在友人部落格,更未要求友人將內容轉知告訴人林 于翔,告訴人林于翔若真會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感到 恐懼,在發表文章當時就應該會提告,而不是在事隔多年才 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林于翔在事隔2 年之後才說害怕,顯有 違常理云云。惟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 懼,致危害安全,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故本件被告雖未將內容直接揭示給告訴人林于翔, 但其明知告訴人林于翔會經常閱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 落格及第七類接觸論壇,其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 之意思本係期待告訴人林于翔自行出面與其聯絡,已如前述 理由欄貳、一、㈣所載,是被告已對告訴人林于翔為惡害之 通知,被告辯稱自己僅在外揚言加害未為惡害之通知,顯不 足採;又本件告訴人林于翔見被告屢在網路上刊登恐嚇意味 之文章,心裡難免感到不快,而被告忽稱要公開隱私性之ms n 對話、忽稱要找黑道找出告訴人林于翔、更稱要拿告訴人 林于翔的腿作為火供祭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論之,告訴 人林于翔豈有不感到害怕之可能,而告訴人林于翔雖於數年 後才正式提出告訴,但其已具狀表示當時因不諳法律規定, 更惟恐對簿公堂時尚要面對被告與有黑道背景的小楊大哥, 故未於被告發表文章之際即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被告竟以告訴人林于翔歷時多年才提出告訴,應不致心 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
⒍被告縱然對於告訴人林于翔有所不滿,但理性對談、協調商 量之方法何其多,被告卻選擇在網路上張貼令人心生畏懼之 文章,且語帶要脅,而今觸犯刑責,又推稱告訴人林于翔與 有過失;惟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文章,係出於己意, 並無受他人逼迫,被告竟稱告訴人林于翔對此與有過失,亦 係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鎧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5日之 密切短時間內,接續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帶 有恐嚇內容之文章,且99年10月6 日更在同日內張貼2 次文 章,其目的均係迫使告訴人林于翔出面,並均係侵害告訴人 林于翔之個人法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林于翔說其壞話,又認告訴人林于 翔對友人高永宏不義,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 問題,反於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章,以 恐嚇告訴人林于翔,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 為誠屬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文章中述及「g )如果 淋雨先生對老師忘恩負義而且對左非背信忘義,是否,當晚 派效勞生過去問候淋雨先生?!」、「h )需不需要跟盧勝 彥的做法一樣,讓弟子生不如死?」,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 嫌等語。
二、惟按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 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 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效勞生是比喻鬼神的僕役或助手,而密宗名人盧勝彥 曾說過其符咒可以讓人生不如死、背叛自己的老師不會有好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審理 中亦證稱:伊所認知之效勞生是鬼魂、好兄弟的意思,而盧 勝彥在密宗、佛教界很有名,聽說具有神通,雖然不知道盧 勝彥會對弟子如何,但伊認為可能會做法去傷害其弟子或某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被告就該部
分所述派效勞生去問候、跟盧勝彥的做法一樣,均指透過鬼 怪神力之事對告訴人林于翔不利,顯非被告得以其人力直接 、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無從認為屬刑法上所規定恐嚇之惡 害內容,又與上開附表編號3 之文章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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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被告發表文│張貼內容 │
│號│ │ │章之暱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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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4日 │高永宏之│左非 │給淋雨先生…任何的msn 談話,│
│ │ │雅虎奇摩│ │都會記錄…需要我把你跟我告狀│
│ │ │部落格 │ │的msn 記錄,分成五篇po在007 │
│ │ │ │ │跟威哥的網誌上嗎?要聯合(原│
│ │ │ │ │文誤寫為連何)轉播?還是獨家│
│ │ │ │ │直播?!…如果在007 跟威哥的│
│ │ │ │ │網誌上,採取聯合直播,這裡少│
│ │ │ │ │說一天有3000人看網誌,那007 │
│ │ │ │ │更不用講,而且,幫你在007 打│
│ │ │ │ │廣告的人,文筆鋒利,殺人不見│
│ │ │ │ │血,你該不會不知道吧?看過非│
│ │ │ │ │凡公子的" 無空間殺人法" 嗎?│
│ │ │ │ │…限24小時內,跟我私下聯繫…│
│ │ │ │ │你知道明朝的大將軍--袁崇煥如│
│ │ │ │ │何死的嗎?凌遲而死!!所謂凌│
│ │ │ │ │遲,就是用刀子,把妳的肉,一│
│ │ │ │ │塊塊割下來…一天一文,害怕嗎│
│ │ │ │ │?哈哈哈,覽叫開始沒力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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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1 )淋雨先生的BLOG,被網友│
│ │ │ │ │發現後,已經被他自己當下強迫│
│ │ │ │ │關閉…2 )而昨天台中維他命C │
│ │ │ │ │,也在你砲轟當下,也自己關閉│
│ │ │ │ │部落格…需要請台北小楊大哥,│
│ │ │ │ │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
│ │ │ │ │?生要見人…死要見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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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同上 │…j )左非跟淋雨先生最後通話│
│ │ │ │ │的msn 紀錄,是否要公開?…本│
│ │ │ │ │周五前,拂曉攻擊!!要大屠殺│
│ │ │ │ │?還是集體坑殺?除了s 外,需│
│ │ │ │ │要留活口嗎?要淋雨先生的問題│
│ │ │ │ │完全曝光?我知道他很怕他媽媽│
│ │ │ │ │,那是否透過這次的危機製造,│
│ │ │ │ │讓s 完全看到,淋雨先生對家人│
│ │ │ │ │的恐懼,而沒膽搬出去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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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15日│第七類接│百鍊生 │現在只有5 大高人才能救妳!!│
│ │ │觸論壇 │ │淋雨先生!!…現在連打電話跟│
│ │ │ │ │DIY 那隻手,都被整到殘廢?!│
│ │ │ │ │無法打手機?現在只有5 個人可│
│ │ │ │ │以救妳…不知下一發大浦洞何時│
│ │ │ │ │發射,可能需要你那隻腿送去深│
│ │ │ │ │水火供,才肯罷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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