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0號
TYDM,102,易,23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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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寬弘
      呂孔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寬弘呂孔翔係鄰居,關係不佳 ,被告尤寬弘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駕駛汽車行經被告呂 孔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前, 因鳴按汽車喇叭,被告呂孔翔旋駕駛汽車追至桃園縣八德市 力霸街後方產業道路上,見被告尤寬宏將車停放在該處,且 尚在車內,被告呂孔翔即打開尤寬宏副駕駛之車門進入車內 ,此時雙方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尤寬 弘受有左耳挫傷併紅腫瘀傷、左下唇挫傷併擦傷、左頸部, 胸口及左肩部挫傷併瘀傷;被告呂孔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尤寬弘呂孔翔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尤寬弘呂孔翔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兼被告尤寬弘呂孔翔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第12至1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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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