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
(102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32 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2號、99年 度偵緝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於100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間故意更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 判處邱宸芳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7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1月13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 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 ,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宸芳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間因 故意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 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固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四、惟查,受刑人前開再犯之詐欺未遂案件,係以擔任電信流詐 騙機房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主要負責人,且均係詐欺「未遂 」,受刑人亦因該詐欺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均可易科罰金),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 所犯前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於手段、 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全然不同,亦難僅因其後之詐欺未 遂犯罪,即遽行推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 第32 3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