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76號
TYDM,102,審訴,376,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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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聯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編號③);前揭編號①、②、③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 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林萬忠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經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查緝林萬忠涉嫌販毒案件時,黃聯宗 亦在上址現場,嗣為警查知其為毒品案通緝犯,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聯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姓



名編號對照表(101 偵-100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爭執 係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發現 有大量毒品,且被告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當時甚有逃竄 至樓上之舉,並無主動自首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大隊小隊長楊樹瀛之職務報告1 紙(偵查卷第36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後,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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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